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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争执不决时,由第三者居中调解,也叫公断。
李大钊 《新纪元》:“虽然也曾组织过什么平和会议,什么仲裁裁判,但在那里边,仍旧去规定杀人灭国的事情。” 刘少奇 《关于白区职工运动的提纲》:“在原则上我们当然反对国民党的强迫仲裁,但是,为着争取群众斗争的胜利,对于国民党的‘调解’与‘仲裁’,在事实上我们不应该完全拒绝。” 范文澜 《中国近代史》第三章第一节:“《巴黎和约》之后, 拿破仑三世 成为当时 欧洲 最高的‘仲裁者’。”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是自愿型公断,区别于诉讼等强制型公断。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